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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凤林与王建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林,王建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31号原告孙凤林。被告王建跃。原告孙凤林与被告王建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成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洪阿凤、人民陪审员张信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做工程相识,六年来一直断断续续为被告做泥工,被告也时常会让原告叫人一起为其打工,工资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后再由原告支付给他人。2014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泥工工资97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上载明:“兹有泽锋装饰公司王建跃欠孙凤林泥工工资玖仟柒百元,因今年无能力偿还特出此条为证。于2014年春节前无法还清加入能找到利息在0.2左右的高丽,由本人出面借款,款让孙凤林带走,由本人还本息”,证明被告王建跃欠被告工资款9700元。被告未予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陈述,能较为完整地证明借款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从事泥工工作,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泥工工资97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的雇佣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能较为完整地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97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凤林劳务报酬9700元。如果被告王建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挺人民陪审员  洪阿凤人民陪审员  张信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