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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强化锋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化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07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强化锋,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强化锋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建军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8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强化锋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强化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建军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456.5元。原审被告人强化锋对原审判决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生效。本院审理过程中,强化锋向本院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强化锋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强化锋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刑初字第866号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