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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茜诉符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李茜,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符小平,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原告李茜诉被告符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小平因下落不明,本院已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经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茜诉称:2013年11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符小平驾驶甘J238**号重型货车由王跑线准备转至老昆洛路时因操作不当未按规定倒车,倒车时撞在车后我驾驶的云A130**号轿车上,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符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所有的云A130**号车受损,经修理后支付修理费9700元。我曾于2014年2月8日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符小平承诺按月支付给我赔偿款,我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符小平之后实际仅向我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符小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符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李茜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车辆修理发票1张,欲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9700元。3、(2014)呈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被告符小平已经支付了原告2000元,还差7700元未支付。4、行驶证1本,欲证明被撞车辆系原告所有。被告符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符小平驾驶甘J238**号重型货车由王跑线准备转至老昆洛路时因操作不当未按规定倒车,倒车时撞在车后原告李茜驾驶的云A130**号轿车上,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符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茜无责任。原告为修理在事故中受损的云A130**号车,支付修理费9700元。原告李茜曾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后李茜以“被告符小平已经承诺按月支付给我赔偿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呈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李茜撤回对被告符小平的起诉。原告李茜之后实际收到被告符小平2000元赔偿款,被告符小平仍有7700元未向原告李茜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略……。”《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同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符小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茜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符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其是否购买车辆保险的证据,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符小平承担,扣除其已经支付给原告李茜的2000元,被告符小平还应支付原告77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符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7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符小平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家庆人民陪审员  晋彦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