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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薛岑与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天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岑,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天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常德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桃花源茶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薛岑。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金山,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被告湖南天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德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桃花源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薛岑与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天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常德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桃花源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岑,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天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常德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桃花源茶叶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岑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投资10万元,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10万元款项均早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无资金偿还,要求原告续签3个月,承诺按协议照付利息,但续签日期又早已超过,被告不仅本金未还,承诺所付利息已四个月未付,毫无诚信可言。另2015年5月8日湖南天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常德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桃花源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共同承担对客户还本付息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理财合同、收据、还款承诺,拟证明委托理财及到期后被告应退还理财款及收益的事实。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属实,因暂时资金困难无力还款,原告应出具收据及合同原件。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举证。被告湖南天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常德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南桃花源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原告薛岑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及当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原告薛岑与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薛岑)委托甲方投资理财项目为:1、投资实体企业,2、房产抵押借款,3、过桥贷款,投资理财期限为半年,年收益为24%,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委托投资理财收益款2000元,甲方保证委托投资理财资金的安全操作和使用,承担风险及保障乙方的合理收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其交纳了理财款10万元,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协议到期后被告无资金偿还,要求原告续签3个月,承诺按协议照付利息,但续约日期已过,被告至今未退还理财款。2015年5月8日被告湖南天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常德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桃花源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欠客户借款本息的事宜对其作出还款承诺,并自愿对所有客户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讨借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合法财产权益,遂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收益款至2015年2月。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根据原告与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万元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管理,其风险由被告承担,原告收取固定收益,协议到期后被告负有返还全部资金并支付固定收益的义务,故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及时予以返还,被告湖南天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常德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桃花源茶叶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保证该还款义务的履行,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南天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常德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桃花源茶叶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薛岑投资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及收益款人民币8000元(8000元至2015年2月,从2015年3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20‰计付);二、被告湖南天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常德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桃花源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