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爱可与王兵运输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可,王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王欠欠,女,199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滨州市里则镇彭集村。委托代理人李平军,1964年12月27日生,住高青县和平街。申请执行人王爱可,男,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桓台县马桥镇西岔村。被执行人王兵,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高青县青城镇王天佑村。本院在执行王爱可与王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20日冻结王欠欠名下位于高青县清河路1号(御泉香墅)2#2-401住宅房一套。王欠欠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欠欠称,法院查封的房产系异议人婚前个人财产,与异议人的父母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撤销(2006)高执字第63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5年7月20日,本院在执行王爱可与王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王兵之妻周爱民在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分理处有一张交纳电费的银行卡,该银行卡所交纳电费的房屋户主系被执行人王兵之女王欠欠,房屋购买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通过查询,该房屋第一笔购房款10万元,系周爱民于2011年7月28日在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信用社交纳;第二笔购房款87523元,系王欠欠于2011年8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高青县支行黄河路分理处交纳;剩余房款39万元,王欠欠于2011年10月1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高青县支行办理了分期贷款。分期贷款的偿还过程中,王兵、周爱民、王欠欠都曾偿还过。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在购买时,由被执行人王兵之妻周爱民、之女王欠欠共同出资,共同偿还分期贷款,并且由周爱民交纳电费,该房产应为王欠欠与王兵、周爱民的家庭共同财产。王欠欠称该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与其父母没有任何关系,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欠欠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单保光审判员 蔡延飞审判员 宋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