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可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可宗,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可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可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赵可宗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安丘市南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石堆镇镇北十字路口处,将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韩某乙撞倒,致韩某乙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可宗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可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另查明,被告人赵可宗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可宗人口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石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韩某甲、刘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赵可宗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可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赵可宗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可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鹿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