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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任治平与许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治平,许志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任治平,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玲,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民,男,汉族,1975年1月18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任治平诉被告许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治平诉称,2014年8月被告从其装修材料店赊购价值57800元的装修材料,并出具欠条一张,言明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材料款57800元、利息2962.25元(57800×6.15%÷12个月×10个月)合计60762.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志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志民自原告任治平处购买价值57800元的装修材料,未付款,后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任志平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任志平材料款57800元,此款于2014年9月15日付清。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许志民未能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出卖人按照约定提供标的物,买受人即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及期限支付价款,逾期支付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被告许志民自原告任志平处购买了建筑材料,共计578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付款,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许志民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2962.25元(57800×6.15%÷12个月×10个月)合计60762.2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志平材料款57800元、逾期付款利息2962.25元,两项合计60762.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319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60元,由被告许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