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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4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凡与谢庆云、孙瑛、葛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凡,谢庆云,孙瑛,葛占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641号原告孙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庆云,男,汉族。被告孙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占友,男,汉族。原告孙凡与被告谢庆云、孙瑛、葛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秀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国、被告谢庆云、被告孙瑛及其委托代理人菅来胜、被告葛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凡诉称,2004年,三被告合伙承揽赤峰市慧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赤峰市原造纸厂院内开发建设的“世纪嘉园”小区的5号楼、9号楼建筑工程。三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04年、2005年先后向原告借款累计247200.00元。其中2004年8月27日、11月1日,先后借款100000.00元、4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5厘,上述借款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时至今日,三被告承揽的工程早已完工、且楼房均已出售、理应偿还借款,但三被告以出外施工或未清算股份资金为由未偿还欠款至今。原、被告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7200.00元,其中140000.00元本金按月息2分5厘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借款利息至偿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谢庆云辩称,原告与我是原宁城县强盛建筑公司职工,原告是公司副经理。2004年,宁城县强盛建筑公司承揽赤峰市慧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赤峰市原造纸厂院内开发建设的“世纪嘉园”9号楼建筑工程。我是5号楼项目部负责人。9号楼原承建人放弃承揽的工程后,原告同我联系,原告与我口头约定:原告找投资人、我作为管理人员进行施工管理。而后,原告将其胞妹孙瑛及其亲属葛占友介绍到9号楼工地。孙瑛、葛占友与我约定:三人合伙承揽9号楼建筑施工工程,孙瑛、葛占友出资,我负责建筑施工、工程盈亏三人均分。属于建筑施工的支出费用,需我签字。我对原告起诉出借的借款及需支付月息2分5厘巨款的约定毫不知晓,且没有我签字,该款不是三被告承揽的9号楼工程费用。我无偿还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揽9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属实,三被告现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原告据以起诉的10枚借款单据的内容应在三被告清算后予以清偿。被告孙瑛辩称,2004年我与谢庆云、葛占友合伙承包赤峰市慧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赤峰市原造纸厂院内开发建设的“世纪嘉园”小区9号楼建筑工程。合伙期间,我任现金出纳、负责管理合伙期间的收支。合伙初期,我与葛占友共同出资400000.00元、工程施工中再次投入现金297500.00万元、开发商拨付工程款260600.00元,合计958100.00元。工程总支出1759550.96元。我掌管合伙期间的财务收支中包括我、葛占友、谢庆云向原告的借款,此款已全部用于合伙承办的建筑工程,该款系合伙债务。被告葛占友辩称,我不认为我同其他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工程中很多事情我并不知情,让我投入400000.00元,现在别说挣钱、就是本钱也没有收回,现在让我还钱没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凡与被告谢庆云系原宁城县强盛建筑公司同事、被告孙凡同被告孙瑛为胞兄妹关系。2004年,宁城县强盛建筑公司承揽了赤峰市慧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赤峰市原造纸厂院内开发建设的“世纪嘉园”9栋楼建筑承建工程。该工程中9号楼承揽人放弃承揽的建筑工程后,原告同被告谢庆云联系承揽该工程中的9号楼建筑施工工程事宜,该工程承揽事宜完毕后,被告谢庆云、孙瑛、葛占友为合伙人,被告孙瑛、葛占友为投资人,被告谢庆云为该工程的承建方工程管理人,被告孙瑛为该工程前期建筑工程中的现金出纳,所得利润按工程决算的50%支付给被告孙瑛、葛占友。被告谢庆云、孙瑛、葛占友在承揽建筑工程中向原告借款经被告谢庆云签字欠款107200.00元,未经谢庆云签字经宁城县强盛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指挥部会计赵军手转账与9号楼建筑施工前期现金出纳被告孙瑛处借款140000.00元,其中100000.00收据日期为2004年8月28日,余款借据日期为2004年11月1日,所借款项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5厘。本院认为,被告谢庆云、孙瑛、葛占友对建筑施工中的预期利润有明确约定,那么,分享利润亦应承担风险,三被告的约定应认定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合伙关系。原告孙凡出借现金且经宁城县强盛建筑公司指挥部转账与9号楼现金出纳被告孙瑛处,同时有利息约定。因此,原告孙凡与被告谢庆云、孙瑛、葛占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谢庆云、孙瑛、葛占友内部合伙是否清算与否,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的追索,合伙人之间对外部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出借借款约定的利率不得违法国家法律规定的额度,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额度,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谢庆云、葛占友的待合伙清算后再予偿还债务、未经被告谢庆云签字即不是用于9号楼建筑施工、三被告间不是合伙关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庆云、孙瑛、葛占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被告谢庆云、被告孙瑛、葛占友利润分配比例,被告谢庆云50%,被告孙瑛、葛占友50%的比例偿还原告孙凡人民币107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被告谢庆云,被告孙瑛、葛占友分配利润比例,被告谢庆云50%、被告孙瑛、葛占友50%的比例,偿还所欠原告孙凡借款14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自200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偿清欠款之日止;其中40000.00元自200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偿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谢庆云、孙瑛、葛占友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00元,由被告谢庆云、孙瑛、葛占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商红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