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3年6月原告经介绍认识被告,相处几个月后于2003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5月31日女儿孙某甲出生,由于女儿需要奶粉喂养,家庭经济状况不佳,入不敷出,加之原告与被告两人之间缺乏沟通,在不同程度上心理有所压力,性格原因和家庭情况使被告有些承受不了。2005年8月17日晨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到处寻找,登报、贴广告、上网查找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被告从离家到现在已经9年零5个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已是名存实亡。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证据二、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铁岭社区警务大队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05年8月17日到至今没有在家居住,不明去向。证据三、2005年8月20日牡丹江晨报求职创业和时评版面中缝发布的寻人启示。证明被告于2005年8月17日晨出走,原告曾登报发表寻人启示,寻找被告,但至今没有被告的任何音信。证据四、常住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一婚生女孙某甲出生于2004年5月31日。被告吴某某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四是有关机关出具或颁发的证明、证件的原件,真实合法,能够以其内容证明相关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于2005年8月17日离开家里,不知去向,原告在报纸上刊登寻人启示,寻找过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5月31日育有一女,名为孙某甲,在铁岭一校上小学五年级,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自2005年起下落不明,造成原告、被告事实上分居以及被告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后果,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孙某甲由于从出生至今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尽到抚养的义务,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晓强代理审判员 常伟娜人民审判员 董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