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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与杨剑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杨剑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代表人:裘子健。委托代理人:俞敏慧,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越梅。被告:杨剑飞。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为与被告杨剑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明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杨剑飞送达司法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任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章明、人民陪审员王国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诉称:2007年8月21日,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绍兴金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金科·香水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自从交付前3个月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后原告与绍兴及金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物业服务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底,由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金科·香水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元,小高层、高层、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38元,地下车库管理费30元/月·个,地上停车泊位费每月120元;水系等高能耗费按面积据实向业主分摊;缴费周期为每12个月第一个月预缴一次;对业主或者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收纳额的0.1%的违约金。双方还对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关约定。2008年8月15日被告从绍兴金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购得金科·香水湾2幢2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3.67平方米,F区81号车位一个。但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667.30元,能耗费966.20元,车位费150元,水费20.80元,合计3804.30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交,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1年4月14日,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同年5月17日,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变更为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667.30元,能耗费966.20元,车位费150元,水费20.80元,合计380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剑飞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口头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金科·香水湾2幢201室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共为113.67平方米。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更名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为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2011年5月17日更名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2007年8月21日,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绍兴金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金科·香水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自物业交付前三个月(即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之日止,由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金科·香水湾小区提供以下物业管理服务: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管理区秩序维护费用;办公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法定税费;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社区文化建设等。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水系等高能耗费用按建筑面积据实向业主分摊),小高层、高层住宅1.38元(电梯、加压水泵、水系等高能耗费用按建筑面积据实向业主分摊),商铺、会所、幼儿园1.50元(水系等高能耗费用按建筑面积据实向业主分摊),地下车位维护费30元/月·个。物业服务费用及运行能耗费每12个月预交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12个月第一个月履行交纳义务。对业主和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授权原告管理金科·香水湾小区,合同产生的权利由原告享有。2008年2月,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与被告约定依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用。2013年9月12日,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绍兴金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金科·香水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因合同期间业主委员会未成立,故合同期限延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本补充协议期满前2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参照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九章第二十九条执行,合同延期期间绍兴金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补贴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前期物业服务费用至2013年3月底,以后将不再进行补贴。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自2014年1月1日至2月28日,原告仍为金科香水湾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迄今未缴纳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能耗费用等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车位费合计3804.30元。后经原告催缴物业服务费、能耗费用、车位费及水费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科·香水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金科·香水湾前期物业服务协议》、《金科·香水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二》、绍兴市柯桥区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律师函、挂号信回执、证明、发票、变更登记情况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是原、被告的共同责任。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绍兴金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缴纳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能耗费用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车位费,显属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能耗费用及车位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应为113.67平方米*1.38元/月·平方米*17个月=”2666.70元,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2667.30元超过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调整;能耗费用应为113.67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17个月=966.2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车位费应为30元/月*5个月=”””1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的请求,仅有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剑飞应支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666.70元,能耗费用966.2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车位费150元,合计3782.9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剑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 莹代理审判员 章 明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