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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传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传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237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述伟、李昌福,该行职工。被告徐传虎,居民。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传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徐传虎在我行借款30000元,月利率9.99‰,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传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被告徐传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徐传虎妻子在催款通知书上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催款通知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传虎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徐传虎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还款还应承担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传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99‰,从200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20日,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99‰×(1+50%),从2010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吴文茜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