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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与张家界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张家界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2661号原告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尹红。被告张家界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青山。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张家界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家界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撤回对被告张家界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95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承担。审 判 长  佘志明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