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与樊鹏、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樊鹏,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胡小峰。代理委托人黄俊钦,男,汉族,住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0012,系该行员工。代理委托人叶伟东,男,汉族,住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4730,系该行员工。被告樊鹏,男,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公民身份号码:×××7170。被告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叶惠全。委托代理人何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创新,男,汉族,1989年1月3日,住广东省和平县,系该行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江支行)诉被告樊鹏、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俊钦及被告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黄江支行诉称,2006年3月,被告樊鹏、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于原告共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借]字[工商银]行[黄江]支行(2006)年[黄房0020)号)。其中原告为贷款方,被告樊鹏为借款方和抵押方,被告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樊鹏发放个人住房购置贷款人民币204000元,年限为15年,利息计算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樊鹏以其贷款购置的东莞市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12座5D之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书编号为东房抵证字第2006-2425号)。同时,由被告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樊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6年3月1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樊鹏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4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樊鹏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分期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7月1日,已连续4期,累计18期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及保证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樊鹏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被告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借款人樊鹏、保证人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樊鹏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14107.6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1日,利息为1626.15元);2、被告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樊鹏的上述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樊鹏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贷借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还款历史明细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樊鹏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04745.99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为2531.81元)。被告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辩称,根据2015年5月26日调取的房产登记信息,案涉房屋现状是无抵押,合同第44条有约定,借款人在没有还清借款之前,房屋是办理抵押的,但是根据现查询的房产信息,抵押已经注销,故借款人是否还清借款无法核实,在没还清借款之前原告抵押注销,推断合同终止,因此我方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无举证。被告樊鹏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樊鹏双方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于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保证人签署栏盖章并签名,原告于2006年3月1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04000元,原告与被告樊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樊鹏向工行黄江支行借款20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路12号5座D号的住房(商业用房)(以下简称案涉商品房);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在合同贷款利率试行一年一定,第一年贷款年利率确定为5.508%。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则按人民银行规定并参照本条约定利率确定方法,确定本协议项下实用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6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工行黄江支行与被告樊鹏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樊鹏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除外)共180期,被告樊鹏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樊鹏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按照国家规定对于逾期贷款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40%执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几项情况发生时,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樊鹏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条款;(2)……(3)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其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樊鹏以其贷款购置的案涉商品房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案涉合同所列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因发生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情形,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保证人签署栏由法定或授权代表签名并盖章,根据该合同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产回购;该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2006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商品房到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明书号为2006-2425,抵押权人为工行黄江支行,抵押期限为15年。自2014年4月起,被告樊鹏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樊鹏已连续4期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分期偿还贷款,累计18期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樊鹏尚欠借款本金104745.99元未偿还;尚欠利息2531.81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贷借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还款历史明细表、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质证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樊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行黄江支行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樊鹏发放了贷款204000元,被告樊鹏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但,被告樊鹏自2014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几项情况发生时,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樊鹏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借款人樊鹏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条款;(2)……(3)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其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约定,原告工行黄江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此,原告工行黄江支行诉请被告樊鹏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樊鹏尚欠借款本金104745.99元、利息2531.81元。被告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保证人签署栏由法定或授权代表签名并盖章,按照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被告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产回购。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可知,原告工行黄江支行要求被告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对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樊鹏以其购买的案涉商品房(合同编号为0251465)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6年7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关于“因发生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情形,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的约定,原告工行黄江支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工行黄江支行对案涉商品房经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工行黄江支行要求对案涉商品房经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4745.99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为2531.81元;2015年5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计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樊鹏的上述第一项判项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对位于东莞市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12座5层D号的商品房经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樊鹏、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钊龙人民陪审员 连伟文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楚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