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执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袁航与当阳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刘国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航,当阳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刘国强,施云丰,李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524号申请执行人袁航。被执行人当阳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国强。被执行人施云丰。被执行人李绪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75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当阳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袁航借款本金2400000元,律师费100000元,被执行人刘国强、施云丰、李绪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当阳市国强置业公司、刘国强、施云丰、李绪明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13576元,执行费27535.7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当阳市国强置业公司、刘国强、施云丰、李绪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41111.76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当阳市国强置业公司、刘国强、施云丰、李绪明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