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侵占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华洲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33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湖北华洲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委托代理人高树宏,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住阜阳市颍州区。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湖北华洲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州刑初字第00284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华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及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华洲公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有的钻机及配件系该公司为履行与李某某之间劳务分包合同而交付李某某占有并使用的,并非交由李某某保管的财物,自诉人如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违约或侵犯自己财产权的行为,应通过民事诉讼要求李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自诉人华洲公司的指控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湖北华洲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华洲公司上诉称,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请求撤销原裁定。李某某认为,其拉走华洲公司的设备是因为华洲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其行为属于行使留置权,不构成犯罪,请求维持原裁定。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华洲公司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2月22日及2015年2月21日两次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的约定的履行期皆为一年,合同约定由李某某承包华洲公司所有的规格型号为ZT-40非开挖铺管钻机一台及主要配件,李某某按华洲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华洲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及施工费。2015年5月16日,李某某认为华洲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将该台钻机拉走。本院认为:本案中,ZT-40非开挖铺管钻机及配件系华洲公司为履行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而交给李某某占有并使用的,并非交由李某某保管的财物,李某某未将上述设备返还华洲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