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中信、王俊奇、张科云、尹中秋与邓州市罗庄镇岑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信,王俊奇,张科云,尹中秋,邓州市罗庄镇岑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王中信,男,生于1955年3月9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原告:王俊奇,男,生于1967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科云,女,生于1951年9月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尹中秋,男,生于1961年8月14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诉讼代表人:王中信,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邓州市罗庄镇岑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朝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孟楼镇法律服务所工作。原告王中信、王俊奇、张科云、尹中秋诉被告邓州市罗庄镇岑子村民委员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信、王俊奇、尹中秋、张科云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邓州市罗庄镇岑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2004年等年份分别向原告方借款,累计5707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给。现要求被告偿还57078元及利息。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1月7日加盖邓州市罗庄镇岑子村民委员会章子的欠条一张,上边注明村欠王中信款计5000元整,即日起按0.01元利率计息;2010年11月13日加盖岑子村财务章的欠条一张,注明欠王中信利息款4724.40元,经办人均为习明霞。2、2000年7月11日加盖岑子村委会的借条一张,注明借王俊奇5300元即日按0.01元生息;2003年12月17日加盖本村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张,注明村欠王俊奇利息款1717.20元;2007年11月11日加盖岑子村民委会的欠条一张,注明村欠王俊奇款2518.25元。3、债权人为张科云,日期分别是2003年12月1日欠工资款1000元;2003年12月16日欠工资款1000元;2003年12月16日欠单据款750元;2003年12月16日欠单据款1398元;2003年12月16日欠工资款960元;2003年12月18日欠单据款500元;2004年12月30日欠工资款3976元;经办人均为习明霞。4、岑子村委2005年2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欠尹中秋25235.9元,利息0.01元。2004年3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证明村借尹中秋款3000元。被告罗庄镇岑子村民委员会辩称:王中信诉称的两笔借款不属实,应驳回王中信的诉讼请求。王俊奇诉称的三笔欠款中的5300元属实;其余两笔属重复计息,不能计算;原告张科云诉称的七笔欠款,其中2003年12月16日的五张欠条共计5008元及2003年12月18日500元属实;2004年12月30日3976元工资不属实,没村主任签字即加盖公章违背财务制度,该欠条的条据注明是2004年至2005年4月工资,但落款时间是2004年12月30日明显虚假,不存在。欠尹中秋的两笔不属实,没有借款用途且此时王万信、习明霞还不是村干部。被告罗庄镇岑子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主张:1、邓州市天正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仅欠王中信1750元,欠王俊奇7017.2元,欠张科云66**元。2、罗庄镇委员会文件及证明书一份,证明自2009年11月3日岑子村启用新公章。3、中共罗庄镇2013.1.13号文件,证明2003年11月12日免去原支书王万信支书职务。4、岑子村委提交的2004年11月2日换届会议记录,证明王运哲选为支书,会计习明霞落选。5、公章启用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岑子村委目前有三套村民委员会公章和二套财务专用章。以上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王中信所持欠条审计报告中没有该笔欠款;欠王俊奇的借条属实,但属重复计息;对张科云所持凭条的质证意见是对2004年12月30日这张凭条有异议,违背财务制度,对尹中秋所举证的质证意见是认为没有注明借款用途,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予认可。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月7号被告为原告王中信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王中信5300元,利息按0.01元计算;2010年11月13号被告给王中信又出具一张欠条,注明欠王中信利息4724.4元。两笔借款均加盖岑子村民委员会公章及会计习明霞盖章签名;2000年7月11日被告给原告王俊奇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王俊奇5300元,利息按0.01元计算,2003年12月17日又给王俊奇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王俊奇利息1717.20元;2007年11月11号又给王俊奇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利息2518.25元;2004年3月20日,被告给尹中秋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欠尹中秋3000元;2005年2月23日又给尹中秋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尹中秋25235.9元,利率按0.01元计算,自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实行共计给原告张秋云出具七张欠条,合计欠工资及单据款9584元。本院认为:被告欠王中信的5000元发生在2004年元月7日;另4724.4元是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给原告王中信出具的利息欠条。因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上所审计的账目是2003年12月31日以前的账目。而借原告王中信的款发生在2003年12月31日以后,因此审计报告上边没有该笔欠款符合实际情况。同时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会计习明霞是2004年11月2日落选的,其作为村会计借王中信的5000元发生在任职内,因此借条有效,但因原借条上已注明利息,因此又于2010年11月11日为王中信出具的4724.4元利息属重复计算,该款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欠原告张科云的七笔欠款因大部分为欠张科云做为村干部的工资款,且张科云做为岑子村干部属实,因此以上欠款亦属实,本院应予确认。对于原告王俊奇所持的三张借款,同样除5300元是本金外,其余两张均为利息,在庭审中原告王俊奇亦表示认可,因此重复的两笔利息1717.2元和2518.29元,合计4235.49,同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欠尹中秋的25235.90元,经查被告借尹中秋妹夫郑红彬18175元(审计报告附表二3上显示),后经算账,本息合计共为25235.90元,直接于2005年2月23日对准原告尹中秋出具一借条,将债权人换成了尹中秋,对此郑红彬已表示同意,因此被告欠原告25235.90元属实。对于被告2004年3月24日给尹中秋出具的3000元欠款,经庭审查证该款已还给了尹中秋,对此尹中秋已表示认可。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州市罗庄镇岑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王中信5000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0.01元计算,利息自2004年1月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邓州市罗庄镇岑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王俊奇5300元及利息,利率按0.01元计算,利息自2000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邓州市罗庄镇岑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科云工资等合计9584元;四、被告邓州市罗庄镇岑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尹中秋25235.90元及利息(利率按0.01元计算,利息自200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王中信要求被告支付4724.4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王俊奇要求被告支付4235.49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尹中秋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王中信、王俊奇各承担100元,尹中秋承担50元,被告岑子村民委员会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汉岑审 判 员 张柱峰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君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