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申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韩飞与阎安全名誉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飞,阎安全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申字第00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飞。委托代理人:张焦平,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宪云,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阎安全(又名闫安全)。委托代理人:田希星,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韩飞因与被申请人阎安全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飞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名誉侵权是因离职员工张文武与学校之间劳动争议案件引起。该案件在仲裁期间,被申请人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多次在学校公开场合,当着大部分教职工,指责申请人修改数据、伪造证据、弄虚作假、无耻之极、道德败坏等,导致学校全体教职工对申请人议论纷纷,认为申请人人品有问题,但一、二审法院均回避这一实质问题。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足以证明整个事情的发展过程,这是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基础。一、二审法院将各证据孤立认定,歪曲了证据的证明力。3.被申请人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在公开场合说申请人修改数据、弄虚作假、无耻之徒等,纯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主观故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违法言论已经导致学校上下对申请人议论纷纷,怀疑申请人的人品,导致了申请人名誉受损。4.一、二审判决认定四位证人均为学校教职工,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这种认定完全违背基本生活常识。申请人的名誉降低是由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认识申请人的人员来证明是一种必然现象。如果阎安全在没有认识申请人的地方散布修改数据、弄虚作假、无耻之极之类的话语,显然不会对申请人的生活、名誉带来任何影响。综上,韩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阎安全提交意见称:因劳动争议纠纷,张文武多次到学校闹事,说学校把2000元改成12000元等,学校大多数教职工都知道此事,私下里议论属正常。其履行校长职权,过问一下,查清事实,但没有说过伪造证据、弄虚作假、无耻之极、道德败坏等话,其未侵犯韩飞的名誉权。一、二审判决正确,韩飞的再审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经审查:韩飞提交双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2014年4月17日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阎安全针对张文武事件仍认为韩飞篡改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韩飞、阎安全共同出资举办西安社会科学培训中心,韩飞担任董事长,阎安全担任校长,其二人作为该单位的创办人与管理者,在人事任免、福利待遇等方面与双方证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双方证人对同一待证事实做出截然相反的证言。故在原审期间韩飞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阎安全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亦不能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等损害后果。本案审查中,韩飞虽提交双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4年4月17日庭审笔录,但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韩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泉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代理审判员 唐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林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