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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与陈明辉、赵兴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陈明辉,赵兴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负责人邓星步,男,系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荣恒,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武冈市农行风险管理部法律专干。委托代理人彭诗定,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武冈市农行客户经理。被告陈明辉,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兴中,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与被告陈明辉、赵兴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顾溶丽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荣恒、委托代理人彭诗定,被告陈明辉、赵兴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诉称:被告陈明辉于2012年12月2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营业部借款50000元,期限1年(周转使用三年),(正常年利率8.1%,逾期年利率12.15%),合约号43020120101***。该贷款2013年12月20日到期,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偿还本金5000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13353.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本息合计58353.38元。被告赵兴中于2012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担保协议书,并承诺借款人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时的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13353.38元及到借款结清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明辉未提供证据但辩称:陈明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银行借记卡也是陈明辉的名字,但陈明辉签字办卡后毛文斌即拿走了银行卡,之后毛文斌从卡中取走了50000元,所还的5000元本金也是毛文斌还的,从头到尾陈明辉没有用过钱也没有还过钱,因此这50000元本金及利息应由毛文斌来偿还。被告赵兴中未提供证据但辩称:赵兴中应毛文斌的请求在陈明辉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及在连带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之前不认识陈明辉,在签字时才认识陈明辉的,也不清楚钱的来龙去脉,在签字时讲明只在借款期1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因此该笔借款与赵兴中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兴中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借款人申请报告、小额贷款申请表、担保人收入证明和承诺书,证明借款人陈明辉、担保人赵兴中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借款人陈明辉借款及担保人赵兴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连带还款承诺书,证明赵兴中对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人陈明辉农行卡及取款清单,证明原告将5万元贷款已打入借款人陈明辉的帐户及陈明辉支取5万元贷款的事实;5、还款凭证、贷款利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相片,证明借款人陈明辉借款后还了5000元本金及所欠本金、利息并经催收未还的事实。被告陈明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中借款人陈明辉的签名无异议;对户名为陈明辉的农行卡无异议,但是取款是毛文斌取的,还钱5000元也是毛文斌还的,对催收通知书无异议。被告赵兴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中保证人赵兴中的签字无异议,但当时签字时银行承诺贷款期限是一年的,但现在已经过了期限。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庭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1日被告陈明辉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农业生产贷款50000元,期限1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陈明辉在借款人栏内签字,赵兴中在担保人栏内签字。当天原告将50000元打入被告陈明辉的帐户,其中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1日,到期日期2013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息随本清,执行年利率8.1%,逾期年利率12.15%。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陈明辉催收还款。2014年12月16日被告陈明辉向原告还本金5000元,至2015年6月15日止,被告陈明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3353.38元,本息合计58353.38元。之后被告陈明辉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赵兴中向原告签订《连带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成立后本人同意对该笔贷款无条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金额5万元,单笔贷款期限1年,在三年内循环使用)。本院认为:被告陈明辉、赵兴中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赵兴中的《连带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明辉、赵兴中违反《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连带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3353.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本息合计58353.38元;二、被告赵兴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陈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顾溶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