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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沈永胜、刘兰英与马玉利、马自秀、马七虎、马小彦、马合荣、马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880号原告:沈永胜,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车排子镇沙枣村。原告:刘兰英,女,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车排子镇沙枣村。被告:马玉利,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车排子镇石桥村。被告:马自秀,女,1987年1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车排子镇石桥村。被告:马七虎,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车排子镇榆树村。被告:马小彦,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车排子镇榆树村。被告:马合荣,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车排子镇榆树村。被告:马成梅,女,1988年4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车排子镇榆树村。原告沈永胜、刘兰英与被告马玉利、马自秀、马七虎、马小彦、马合荣、马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员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胜、刘兰英和被告马玉利、马合荣、马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自秀、马七虎、马小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沈永胜、刘兰英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沈永胜、刘兰英夫妇给被告被告马玉利、马自秀夫妇借款119214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1月6日还款,并由马七虎、马小彦、马合荣、马成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19214元及利息13316元(119214元×5.585‰﹪×4倍×0.5年);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玉利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是我暂时无偿还能力,请求延期分批偿还。被告马合荣、马成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自秀、马七虎、马小彦未作答辩。原告沈永胜、刘兰英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玉利、马自秀于2014年5月6日借原告现金119214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该笔借款由马七虎、马小彦、马合荣、马成梅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马玉利、马自秀、马七虎、马小彦、马合荣、马成梅未提供证据。被告马玉利、马合荣、马成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沈永胜、刘兰英夫妇给被告被告马玉利、马自秀夫妇借款119214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1月6日还款,并由马七虎、马小彦、马合荣、马成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因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玉利、马自秀借原告沈永胜、刘兰英现金119214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要求被告马玉利、马自秀归还119214元及利息133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马七虎、马小彦、马合荣、马成梅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利、马自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永胜、刘兰英借款借款119214元及利息13316元(119214元×5.585‰﹪×4倍×0.5年),共计132530元;二、被告马七虎、马小彦、马合荣、马成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投递费800元,合计2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费用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员  胜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