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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林某某,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许某,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台湾人,住台湾台北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周,被告即返回台湾,几个月后双方也中断了联系。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入台手续,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后,被告依旧没有音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于2010年5月12号登记结婚的事实及被告身份情况;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2013)梅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依法登��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即草率结婚,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许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巧诗审 判 员  庞俊洁人民陪审员  谢必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楚楚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