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行执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与魏先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朐县国土资源局,魏先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法行执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朐县城兴隆路东首。法定代表人王强,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明学,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魏先德,临朐县城关街道柳家圈村504号。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向我院申请执行魏先德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0日以被执行人魏先德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关街道办事处柳家圈村集体耕地2350㎡(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农用地)建厂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临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70500元的行政处罚”,罚款的履行期限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魏先德,被执行人魏先德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不复议、不起诉。2014年6月16向被执行人魏先德送达催告通知书后,亦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现申请执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罚款70500元及加处罚款70500元,共计141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魏先德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复议、不起诉,经催告后,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魏先德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缴纳罚款70500元及加处罚款70500元,共计14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三、被执行人魏先德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依法强制执行,由临朐县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牵头与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共同组织实施。临朐县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强制执行完毕,并在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德华审判员 秦宝峰审判员 常方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清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