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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3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凤祥与王新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祥,王新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622号原告:张凤祥,男,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史奇蓉,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红,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勾凤杰,内蒙古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彦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呼格吉图,男,蒙古族,被告保险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蔡繁伟,男,汉族,被告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张凤祥与被告王新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奇蓉、被告王新红的委托代理人勾凤杰、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呼格吉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奇蓉、被告王新红的委托代理人勾凤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新红驾驶蒙DW5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1KM+330m处驶入逆向车道,车辆左侧与对面驶来我驾驶的蒙D6CX**号小型轿车接触相撞,遭成了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阿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阿公交认定(2015)第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因伤情严重当晚去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共住院治疗18天。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我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各项损失163695.84元(其中赔偿医疗费48542.94元、误工费10001.1元、陪护费2200元(一级护理2天,440元,二级护理16天,176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81.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26600元、拖车费2200元、交通费1170元、鉴定费12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新红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新红驾驶的蒙DK2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如原告提供合理有效证据,我公司同意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但原告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和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不予赔付,1000元交通费也没有票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不同意承担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新红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凤祥没有任何责任,且被告王新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20页)、收款收据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及阿旗中医院复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47093.68元,阿旗中医院收据六枚,证明支付医药费等1722元;3.发票两枚,证明支付拖车费共计600元。4.被抚养费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及被抚养人的年龄、职业等;5.收据四枚,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29日去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363元。被告王新红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甲类药品6491.33元,保险公司全额报销,乙类药品12538.30元。保险公司按照80%报销。丙类药品1336.48元,保险公司不予以报销;对证据3中拖车费200元无异议,对拖车费400元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拖车费用。被告王新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保险单二份。证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被告王新红提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新红提举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赤检技术鉴(2015)26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张凤祥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出具鉴定费收据一枚。原告对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均无异议。被告王新红对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及鉴定文书作如下综合认证:1、原告提举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原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20页)、收款收据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及阿旗中医院复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47093.68元,阿旗中医院收据六枚,证明支付医药费等1722元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是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收据,它们之间能够互相印证;3、对发票两枚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400元拖车费有异议,但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确需从事故现场拖运至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该发票是阿鲁科尔沁旗地方税务局出具,明确注明是拖车费,且符合客观发生的实际,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对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该证据系被抚养人辖区的公安机、村委会出具,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5、对证据5收款收据予以确认,该证据确系原告去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且二被告均无异议。6、对被告王新红提举的两份保险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为上述证据能故证明被告王新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7、对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赤检技术鉴(2015)26号检验鉴定文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上述鉴定文书系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且原、二被告均无异议;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新红驾驶蒙DW5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1KM+330m处驶入逆向车道,车辆左侧与对面驶来原告驾驶的蒙D6CX**号小型轿车接触相撞,遭成了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阿公交认字(2015)第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当晚乘坐出租车去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该院以左锁骨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收原告住院治疗,2015年3月5日,该院为原告实施了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术中就诊医院为原告采取了输血措施,2015年3月2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47093.68元。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支持治疗。2、功能锻炼、左下肢6月内禁止负重。3、按时复查,出院1.2.4.6个月。4、不适随诊。5、1年半后复查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5月18日,原告到阿旗中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086.26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63元,交通费17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分两次支付拖车费6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到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赤峰市4S店修理,支付施救费2182元。2015年6月23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法医临床鉴定,原告张凤祥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预交鉴定费1200元。被告王新红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张某某;母亲陆某某,其父母均是农民,居住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村。其父母共生育两男、两女。原告与妻子生育一子张某甲,张某甲现就读于阿鲁科尔沁旗某某学校。再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0.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1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为9972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受损车辆赔偿事宜达成了共识,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为21500元,收购残值商1000元,同意赔付原告车损22500元,原告认可赔偿数额,就此不再向二被告主张其他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新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内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对于不足部分损失,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侵权人被告王新红承担。因被告王新红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新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身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和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70元,没有提交车票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地(阿旗天山镇)当晚去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和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程度,原告当晚的租车费酌定600元;从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返回天山镇,定为2人(原告和陪护1人),按照客运汽车天山至赤峰的票价82元计算,交通费为164元;对2015年5月29日原告前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往返交通费170元,因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财产损失达成的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乙类药品按照80%赔偿、丙类药品、营养费不予赔偿及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理由是,因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是就诊医院根据患者的病情对症下药,原告是接受治疗,无法自己决定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释明是否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后,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故不能排除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原告在接受手术治疗时,医院为其采取了输血措施,结合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的客观事实,原告增加营养有利于康复。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1.1元(111天×90.1=10001.1元)、护理费2200元(一级护理2天×110元=440元,二级护理16天×110元=176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997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1.8元(1.张某某:9972×10%×9年÷4=2243.7元;2.陆秀芝:9972×10%×11年÷4=2742.3元;3.张某甲:9972×10%×3年÷2=1495.8元)、交通费934元,合计89316.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1316.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542.94元(47093.68元+1086.26元+36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营养费1800元(18天×100元),合计42142.94元;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500元(22500元-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2642.94元;三、驳回原告张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65元,减半收取1781.33元,由原告张凤祥负担91.3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69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 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