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倴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5年5月8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丙,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本村刘某丙家去解决因换房屋产生的纠纷,双方在南院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铁锹殴打被害人刘某丙头部、眼部等部位致多处受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同村居住,二人因互换房屋产生纠纷。2014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被害人刘某丙家拆院墙时双方在刘某丙家南院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铁锹殴打被害人刘某丙头部、眼部等部位致多处受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丙头部有总长度为22.2cm的创口疤痕及小片状头皮缺失疤痕、外伤致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下泪小管段磊且行吻合术,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5月8日主动到滦南县公安局柏各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实,他和刘某甲都是小庄村的,刘某甲的老宅子和他岳父家是邻居,2013年7、8月份他和刘某甲互换了住宅,2015年农历新年前,刘某甲到他现住的住宅拆了南院的半边院墙,经过村里调解,他从刘某甲现住宅拆了半边院墙,2015年2月9日上午9点多钟,刘某甲拿着锹镐拆他家南院大门东边的院墙,他妻子刘某乙拦着不让拆,刘某甲不听,他就出去站在墙前边拦着不让刘某甲拆,他俩吵了几句,刘某甲和他对面站着,用锹打在他的头面部,他当时就被打晕过去,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刘某甲在他住院期间出了5000元的医药费。2、证人刘某乙(被害人刘某丙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上午10点钟左右,刘某甲拆他家南边的院墙,他和他丈夫不让拆,刘某甲拿着的一把铁锹从他丈夫身上打了一下,将他丈夫打倒在地,他朝她丈夫身上一顿乱打,拍她丈夫的脑袋,将她丈夫打的浑身是血,一边打一边吵吵都打死他们就中了。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滦公物鉴(法损)字(2014)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丙头部有总长度为22.2cm的创口疤痕及小片状头皮缺失疤痕、外伤致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下泪小管段磊且行吻合术,评定为轻伤一级。5、铁锹一把为物证。6、滦南县公安局柏各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1956年5月27日出生。7、滦南县公安局柏各庄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5月8日主动到滦南县公安局柏各庄派出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昌进审判员郑振林审判员张秀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海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