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明、蒋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杨某,蒋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邓某某。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岳权,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蒋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霄翔,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岳权,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蒋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东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经纶、人民陪审员廖国林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珣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邓某某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蒋某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并记入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杨某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某某作为债务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杨某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但被告杨某仅仅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杨某均避而不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某以及担保人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属实,但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杨某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从被告本人以及母亲朱美蓉的账户中,累计16次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刘仁喜、周军辉两人的银行账户内转账共计70.25万元,实际上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杨某已经还清借款,被告刘某某的担保责任依法应已免除。即使被告杨某并未还清借款,但是因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未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刘某某的担保责任同样应当予以免除。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以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某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刘某某为债务担保人,且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对于原告邓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杨某、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持异议,但是被告杨某已经清偿债务,仅仅是借条未收回,另借条上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双方也无利息方面的口头约定。被告杨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杨某的书面陈述及其母亲朱美蓉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两人的银行交易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从被告本人以及母亲朱美蓉的账户中,累计16次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刘仁喜、周军辉两人的银行账户内转账共计70.25万元。对于被告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某某不持异议,原告邓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杨某仅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原告并未委托刘仁喜、周军辉,或者其他人代为收取被告偿还的款项,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被告方不持异议,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中包含由银行出具的转账记录,能够与被告以及证人朱美蓉的陈述互为印证,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定,但是,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杨某及其母亲朱美蓉向刘仁喜、周军辉的银行账户转账70.25万元,并不能证明系原告指示被告转账给此二人,证据2无法单独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杨某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邓某某借款70万元,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某某作为债务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仅仅载明借款金额,无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方式等其他内容。原告邓某某当庭自认,自2012年11月起,原告曾找过被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催收借款,但两被告均未还款,2014年7-8月份,原告与被告杨某失去联系,且再次要求被告刘某某还款未果后,遂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以及担保人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月息2.5%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邓某某称与被告杨某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且提供借款后,被告杨某在2012年5月至9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17500元,此后才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杨某辩称双方并未口头约定利息,被告也未支付过利息,且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从被告本人以及母亲朱美蓉的账户中,累计16次向原告邓某某指定的收款人刘仁喜、周军辉两人的银行账户内转账共计70.25万元,被告已全部清偿债务,仅仅是借条未收回。在原告邓某某当庭否认指定过刘仁喜、周军辉两人为收款人,而被告杨某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被告杨某于休庭后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刘仁喜、周军辉为本案的第三人。合议庭评议认为,刘仁喜、周军辉与原告邓某某之间的委托(收款)代理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非法律规定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情形,且被告杨某未能提供基本证据证明刘仁喜、周军辉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杨某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对向原告邓某某借款7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刘某某也对提供债务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第一,被告杨某是否已经偿还借款;第二,被告刘某某的担保责任应否免除。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虽然向刘仁喜、周军辉二人的账户转款70.25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刘仁喜、周军辉二人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杨某已偿还借款70.25万元;其次,刘仁喜、周军辉二人并非原告的近亲属,被告杨某在未取得原告的书面指示的情况下贸然向刘仁喜、周军辉二人十六次转账,明显不合常理;再次,被告杨某并非在短期内向刘仁喜、周军辉二人转账汇款,而是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段内,16次分别转账汇款,在如此长的期间内,被告杨某从未向原告求证,或者与原告进行结算,要求原告出具收条等,同样不合常理;最后,本案系巨额借贷,被告杨某在还款后忘记向原告索回借条同样也是明显不合常理的。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仍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70.25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并未作书面约定,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且被告杨某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但在被告杨某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口头约定利率的存在,因此,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法原告仅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主张经催告不还之后的债务利息。本案中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并未对担保期限和方式等进行约定,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双方并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依照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法律规定,保证期限应当自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履行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担被告刘某某仍然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有三点,首先,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并非消灭债权人的胜诉权,而是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本案原告曾多次找过两被告催收借款,且在与被告杨某失联后及时起诉,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对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以及宽限期等的认定,在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时,应当作出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其次,本案原告虽然陈述自2012年11月起曾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但原告在催收未果的情形下均未再采取进一步的催收措施,应当理解为原告一再给予了两被告宽限期。而2014年7-8月起,原告与被告杨某失联,应当视为被告杨某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在此后六个月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应当未超过保证期限;最后,在履行期限以及保证期限方面,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刘某某仍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当中的债务本息向原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就所承担的金额向被告杨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东华审 判 员 成经纶人民陪审员 廖国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