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汉)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陈才时与陈连彩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时,陈连彩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汉)民重字第3号原告陈才时,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连彩,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崔春龙,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才时与被告陈连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原告曾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发出支付令,被告陈连彩于2011年1月28日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原告陈才时于2011年4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6日做出判决,原告陈才时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做出(2013)唐民三终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时及委托代理人穆兆鹤,被告陈连彩及委托代理人崔春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才时诉称,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8日和2009年11月21日借款人民币37593元和70470元,共计人民币108063元整,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丰南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支付令申请,被告提出支付令异议。催款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8063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陈连彩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这两笔欠款是不真实的,被告从未向原告有过借款行为,而且这两笔借款比较琐碎,都精确到了个位数的三元,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两张借据存在编造、篡改行为。在原一审中法院根据被告申请,已经对欠条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书的结论,被告认为这两张欠条经过人为的篡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9月8日、2009年11月21日两张欠条【此两份证据原件均在(2011)丰(汉)民督字第2号卷宗中】,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款,其中2009年9月8日的37593元这张是原告书写被告签字,2009年11月21日的70470元这张都是被告书写的。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两张欠条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2009年11月21日这张欠条是470元,而不是70470元,千位上的0和万位上的7不是被告书写的,其它的都是被告书写的;2009年9月8日37593元这张欠条,除了陈连彩三个字是被告写的,其它内容都不是被告写的,��是原告写的,而且这上面的数额应该是7593元,万位上的3不知道是谁填的。这两张欠条的形成都是发生在原、被告和闫永新合伙养车期间,当时原告管理合伙的账目,470元的修车费和7953元2009年8月份大车未结算的账,这两笔款已经清算完了。2.(2011)丰(汉)民督字第2号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是经过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被告质证意见:对裁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011年12月6日出租车司机证明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代理费收据一张【原件在(2011)丰(汉)民初字第112号卷宗】,用以证明因为此案件被告所花费的费用,这些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意见:鉴定费应该由终审的败诉方承担,出租车的费用过高,而且法律没有规定由败诉方承担,代理费应该由委托人承担。原审时,经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后,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在(2011)丰(汉)民初字第112号卷宗】,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经申请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后,原告陈才时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首先鉴定机构未按照唐山中院的要求鉴定,委托要求有一项70470欠条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这个没有鉴定。另外,经过检验鉴定机构认为两张条书写特征有差异,但没有标明哪些特征有差异,书写特征的差异也不等于不是同时书写,检验过程和鉴定不符。37593这张欠条,鉴定机构认为万位上的3和其它部分不是一样的,圆珠笔书写根本鉴定不出来书写时间。原告认为,书写差异这一点,任何人手写都有差异,特征的差异不代表不是同时书写,不能说不是同时书写。而且鉴定机构存在漏项,原告不认可鉴定机构,不认可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在接受质询时的解释也不认可。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认为其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鉴定依据。根据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不合法不真实的,这个鉴定是法院对外委托形成的鉴定,原告虽然对鉴定报告产生质疑,但是无法推翻,因此鉴定结论真实、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才时庭审中表示,被告陈连彩于2009年9月8日和2009年1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593元和70470元,共计108063元,其曾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支付令,后因被告提出异议,由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时第一次是40000元,但因当时家里只有37593元全部借给了被告,并没有问明借款原因,借条是原告书写后被告在落款处签字,第二张欠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但家里只有70470元全部借予了被告,也没有问明借款原因,此欠���内容全部为被告书写。被告当庭表示,其并没有理由向原告借款,此两张借条发生在原、被告及案外人闫永新合伙养车期间,当时原告管理合伙的账目,被告负责出车。2009年9月8日的欠条应该是7593元,而不是37593元,此欠条中的落款签名是被告书写,其余字体均为原告书写,此款是被告的活动资金和出车所用,因被告出车总回不来,直到9月8日才结算,形成的此张条;关于2009年11月21日的欠条应该是470元,而不是70470元,这是出车时修车的单据,因当时修车单据没有开出来,就给原告打了470元的欠条。这两张条上的钱早就还了,但是没有证据。原告认为这两笔款均为被告借款,与合伙养车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陈才时持有被告陈连彩签字的欠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对此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鉴定机构鉴定后,鉴定意见为:1.检材陈连彩签名的2009年11月21日欠条中“70470”元的万位数字的“7”和千位数字的“0”与其他数字不是同时书写。2.检材陈连彩签名的2009年11月份还陈才时欠款的欠款条中“37593”元的万位数字“3”与其他字迹不是同时书写。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原告陈才时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专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解释均不认可,但其并未举出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因其不能提供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检材,故本院依法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提出,由于鉴定机构对被告陈连彩所申请鉴定的内容有漏检的项目,故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欠条做为债权债务的凭证,最重要的内容是证明欠款金额、债权人、债务人等情况,内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并不影响欠条的效力。对鉴定意见中存在漏检项目问题,作为鉴定申请人的被告陈连彩并未提出异议,并认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陈才时依据漏项申请重新鉴定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对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而鉴定费5000元,系为了查明案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原告在被告两次借款时均不问明具体原因及用途,两张借款条上数额琐碎,并不符合正常的借贷关系中一般人的借款思维。在原、被告合伙养车期间存在被告欠原告470元和7593元这两笔款的事实,虽然被告主张此两笔款已清偿,但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本案中的证据,本院认为,两张欠条虽然存有瑕疵,但其内容中未曾改变或变动的部分应认定为真实,故37593元的欠条应认定为数额为7593元,70470元的欠条应认定数额为470元,此两笔款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应由被告进行清偿,两笔款项合计80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连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才时借款8063元;二、驳回原告陈才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陈才时承担1107元,被告陈连彩承担123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陈才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梅审 判 员 孙伯函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二O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泽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