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袁社新与何伟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社新,何伟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41号原告:袁社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何伟光,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袁社新诉被告何伟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社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伟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聘请原告进行鹤山市桃源镇(和记幸福新村)基建期间使用钩机开挖地库,开挖人工费及租用钩机费用共计为119317.75元。被告在聘请原告期间(2014年底)向原告曾支付45000元,被告欠原告余款为:74317.75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基建期间使用钩机开挖地库,开挖人工费及租用钩机费用共计7431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伟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原、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工地进行挖土工程,至2015年5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油费及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74317.75元,原告多次追收无果,遂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基建期间使用钩机开挖地库,开挖人工费及租用钩机费用共计7431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要求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承揽工程款74317.75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社新支付承揽工程款74317.75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伟光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锦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晓东-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