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钟立权与黄金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立权,黄金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钟立权,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崔红杰,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工作人员。被告黄金山,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钟立权与被告黄金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钟立权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立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杰、被告黄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立权诉称,2014年3月,我在被告工厂打工,后因我身体不舒服,需要回家。被告给我出具工资欠条,欠我工资款24178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我工资款24178元。被告黄金山辩称,我是替公司打的条,应该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钟立权在被告黄金山公司打工,后原告因身体原因回家。被告欠原告两个月的工资,2014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钟立权工资八、九月份共计贰万肆仟壹佰柒拾捌元整(24178元)欠款人黄金山2014年12月25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4178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钟立权在被告黄金山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后,被告应按约定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钟立权要求被告黄金山给付拖欠工资款2417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山辩称,其是替公司打的欠条,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钟立权工资款24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黄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