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徐梅英与徐和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梅英,徐和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徐梅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代合,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和光,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文静。原告徐梅英与被告徐和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颖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徐和光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代合、被告徐和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梅英诉称:被告自2009年起承包本人在本村兰卜前(地块名称)耕地三亩和水井一口。被告耕种后,至今拖欠原告土地及水井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由拒绝给付。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和光支付原告徐梅英承包费人民币5200元(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每年2600元);2、被告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的土地承包费2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和光答辩称: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土地承包费2600元已以现金形式由我妻子展芝美交付给原告。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土地承包费2600元尚未支付,我多次找原告,原告拒收。我不同意支付土地承包费2600元,应扣除水井的承包费1000元,我方同意支付原告1600元承包费,如若原告坚持让我方支付2600元承包费,原告应返还我方修复水井的费用8500元左右及赔偿水井不能使用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后退还当事人),证明原被告约定将原告的3亩地和一口井租给被告,每年租金2600元。被告徐和光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本案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证明2份,证明我方修缮水井花费5400元。原告徐梅英质证称:有异议,出具证明的证明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内容与本案无关。修水井不是被告拒付承包费的理由。承包合同未约定原告有修缮水井的义务,该两份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系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徐美英(即本案原告徐梅英)兰卜前3亩地和一口井租给徐和光经营,每年租金2600元,期限是一大队地不动,就有徐和光经营。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承包经营原告位于莱西市院上镇堡上村兰卜前3亩地,并使用位于该土地上的一口井。截止2012年,被告的妻子展芝美于每年的年底将承包费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原告未出具收条给被告。另查明,被告欠原告的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土地承包费26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承包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及水井,每年租金2600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土地承包费26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和光应当支付原告徐梅英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土地承包费2600元。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土地承包费2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每年的6月25日之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土地承包费。因水井受天气、自然环境的影响比较明显,水井不能使用非原、被告所能预见的事实,故被告关于应扣除水井的承包费1000元以及如若原告坚持让我方支付2600元承包费原告应返还我方修复水井的费用8500元左右及赔偿水井不能使用给我方造成的损失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和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梅英承包费人民币2600元。二、驳回原告徐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