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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潜民一初字第0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项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潜民一初字第02790号原告:项某甲,男,1957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现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石军,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女,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现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某甲诉称:我与张某均系盲人,于1996年相识,因同病相怜,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项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但自2012年2月起开始,张某通过手机声讯台结识了一群周边县盲人群体,通过电脑QQ与他们聊天后,变得不理家务,对家人冷漠,于2012年2月与一群盲人朋友外出,长期不归。前期张某还断断续续回家转转,住几天就走,到了2014年8月6日晚,张某丢下一句:“今生我们不再相见”一句话后,就再也没有回家。诉求:1、判令准予我与张某离婚;2、婚生子项某乙随项某甲生活,由张某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张某辩称:我17岁开始就与项某甲一起生活,2014年开始出去打工。我同意离婚,孩子项某乙愿意随项某甲生活。2009年3月我们购置了位于潜山县梅城镇稻香园小区12幢201室房屋和一间14平方米未办证的小屋,该房屋是我们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现在项某甲为人算命,有自己的收入,我没有收入。经审理查明:项某甲与张某均系盲人,二人于1996年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项某乙,现在校读书。××××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关系一度较好。2012年2月起张某开始与结识的周边盲人朋友一起外出务工,2014年8月6日,张某离家后,再未回家居住。致讼。另查:2009年3月,项某甲和张某办理按揭贷款(已还清贷款)购得现居住的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稻香园小区12幢201室及旁边一间附属小屋。诉讼期间,双方对该处房屋一致同意估值为600000元。2009年8月,原告项某甲经查患恶性肝肿瘤疾病,一直处于治疗中。长期以来,许多亲朋好友为项某甲的家庭建设和治疗疾病提供了大量经济帮助。婚生子项某乙表示希望随项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项某甲与张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潜山县龙潭乡暗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项某甲治疗肝恶性肿瘤疾病以来办理的“潜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表”、证人凌某、储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珍惜与维护。项某甲诉求与张某离婚,张某表示同意,本院应予支持。离婚后,双方仍有对子女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项某乙应随项某甲生活为宜。离婚后,因项某甲患有重大疾病,在分割共同财产应予照顾。张某无住房,无稳定的经济来源,项某甲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项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项某乙随原告项某甲生活,由被告张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项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稻香园小区12幢201室及旁边一间附属小屋归原告项某甲所有,由原告项某甲补偿被告张某200000元(该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四、原告项某甲给予被告张某经济帮助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荣荃审 判 员  汪全红人民陪审员  葛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