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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江油市纳海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元市鑫隆建渣处置有限责任公司苍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纳海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元市鑫隆建渣处置有限责任公司苍溪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江油市纳海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海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厚坝镇犀牛村。法定代表人:王鹏林。委托代理人:陈兴金,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鑫隆建渣处置有限责任公司苍溪分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分公司),住所地:广元市苍溪县陵江路长春路18号。负责人:白正君。委托代理人:何朝贵,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油市纳海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市鑫隆建渣处置有限责任公司苍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海公司诉称:2014年10月江油市厚坝镇犀牛村为发展农业生产,改善村民生活,决定对乡村农田水利、村道、水产养殖等基础设施进行改造,经过犀牛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改造工程委托给江油市纳海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进行,双方签订了《经济发展合作协议》。事后,江油市纳海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邀标商谈将该工程中涉及糖盐水坝土方及相关工作(简称:“1号水坝工程”)等项目发包给被告广元市建渣处置有限责任公司苍溪分公司施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价款,工期,违约责任,履约担保责任,竣工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0日,被告收到开工通知和相关图纸时,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工程确定于2014年12月20日进场施工。事后,被告陆续安排进场开挖土方。被告进场不久,由于施工中急需解决用水问题,经与被告协商暂停机械开挖土方,安排先接通施工和旧水管网,开挖水井后再行水坝挖土方工作。当时,由于临近春节,被告工人无心施工,工程进度缓慢,2015年1月22日,原告又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务必在2015年2月15日完成管网接通工作并通知“1号水坝工程”机械停工到2015年3月8日,被告接到通知后,认为难度大,逾期不能完成,因而不想干,就借口拖延,制造矛盾,其现场施工负责人张永前还邀约部分工人以讨要民工工资为由,停止施工到当地政府闹事,要求解决工程款。2015年,原告为了避免矛盾升级,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被告张永前收到钱时亲笔书写承诺书,承诺不再找政府闹事,但事后仍然不施工并擅自撤离工地。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复工函,通知被告务必在2015年3月10日对一号水坝工程全面复工,但被告收到后拒绝复工。2015年4月28日,被告书面回复无法履行合同并无理要求原告按照被告方式结算工程款和赔偿停工损失。由于被告故意违反合同约定,干扰原告,拒绝进场施工致使工程延误至今,给犀牛村村民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承担履约保证责任和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延误工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苍溪分公司辩称:我们没有违约,不能施工,是原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造成的,被江油市厚坝镇人民政府勒令停工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江油市厚坝镇犀牛村,经过犀牛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改造工程委托给江油市纳海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进行,双方签订了《经济发展合作协议》。江油市纳海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邀标商谈将该工程中涉及糖盐水坝土方及相关工作(简称:“1号水坝工程”)等项目发包给被告广元市建渣处置有限责任公司苍溪分公司施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价款,工期,违约责任,履约担保责任,竣工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0日,被告收到开工通知和相关图纸时,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工程确定于2014年12月20日进场施工。事后,被告安排进场开挖土方,共施工11天。被告进场不久,由于施工中急需解决用水问题,经与被告协商暂停机械开挖土方,安排先接通施工和旧水管网,开挖水井后再行水坝挖土方工作。由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被告在施工中以及在本院开庭前均没有办理该施工项目的投资核准、环评、地质灾害评估、土地使用手续、建设施工许可证等手续,被告施工地行政主管部门江油市厚坝镇人民政府勒令停工。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复工函,通知被告务必在2015年3月10日对一号水坝工程全面复工,被告认为原告开工的手续不齐,收到后不同意复工。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被告在施工中以及在本院开庭前原告均没有办理该施工项目的投资核准、环评、地质灾害评估、土地使用手续、建设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其行为属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签订时就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既然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就没有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第五十六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油市纳海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邱明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