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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前商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双雄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国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双雄通用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国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商初字第00136号原告无锡双雄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西塘村4号。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锋(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国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同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圣达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双雄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雄公司)与被告青岛国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少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雄公司委托代理人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雄公司诉称:与国盛达公司自2007年起发生业务往来,供应给国盛达公司硫化罐等货物,国盛达公司收货后未结清全部价款,故要求国盛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1200元并赔偿逾付款利息损失(以151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国盛达公司辩称,确认结欠双雄公司货款151200元,该款项是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双雄公司所供硫化罐需装在硫化机使用方可检验其质量,因国盛达公司生产的硫化机未售出,故硫化罐尚未安装调试验收,付款期限未届满,请求法院驳回双雄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国盛达公司与双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双雄公司供应给国盛达公司硫化罐,货款总计1348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国盛达公司预付货款30%作为定金,国盛达公司验收合格后付65%货款提货,余款5%于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验收方式为按国家压力容器的有关标准及国盛达公司提供的外型图纸尺寸和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进行验收,验收地点为双雄公司厂内。2007年11月11日国盛达公司与双雄公司订立合同一份,约定双雄公司供应给国盛达公司硫化机罩体2台,价款为6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验收方法为按GB150-98及图纸要求于交货期内验收。2010年国盛达公司与双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双雄公司供应给国盛达公司液压硫化机上硫化室、下硫化室、硫化机锁环8套,货款计88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预付款30%,提货时付65%,余款5%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上述三份合同,双雄公司均已按约交付货物。2012年3月30日国盛达公司又与双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双雄公司供应给国盛达公司型号为直径3200mm硫化罐2台,单价5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货款30%,发货前再付货款60%,余款10%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质保期为一年,检验方法为按GB150-2011及容规、双方确认图纸,验收在供方厂内,初步验收后供方提供相关部门认可的压力容器、检验报告、合格证等。双雄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将该合同项下2台硫化罐交付给国盛达公司。双雄公司向国盛达公司供货总货款金额为3274000元,国盛达公司总计付款3122800元,尚结欠双雄公司货款151200元,双雄公司催讨不着欠款,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雄公司与国盛达公司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对结欠货款金额无争议,国盛达公司辩称因硫化罐尚未验收,付款期限未届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非国盛达公司辩称的设备需安装在硫化机上验收,双方硫化罐买卖合同均约定验收地点在供方厂内,故验收应当于双雄公司供货前即已完成,双方最后一份合同项下货物的供货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故货物验收应当于2012年8月28日即已完成,双方合同约定余款10%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质保期为一年,故国盛达公司应于2014年8月28日前付清余款,故双雄公司要求国盛达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自2014年8月2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国盛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双雄公司货款151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1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两项合计3085元,由国盛达公司负担。(该款己由双雄公司预交,国盛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双雄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晓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