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729号原告何某某,男,1970年9月19日,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某某,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夏在外打工时相识,经过一段时间恋爱后就同居生活,1994年4月22日生育长女何某甲,2001年1月4日生育次女何某乙。2008年7月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做传销,后经家人劝解于同年5月16日回到家中,同年6月21日再次出走,经家人多方寻找,方知被告已往沈阳继续做传销,原告曾多次劝告被告回心转意,回归正常人生活。但被告不听归劝,至今不回家,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及两个女儿,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次女何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7日登记结婚。证据2即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婚生女的基本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夏在外打工时相识,经过一段时间恋爱后同居生活,1994年4月22日生育长女何某甲(现已成年),2001年1月4日生育次女何某乙。2008年7月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间离家外出做传销,不照顾家庭,且经劝告无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劝和无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关系合法。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且生育两个女儿,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相互间的理解,多为家庭的和谐稳定考虑和婚生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共同创造美满的家庭,还是有恢复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被告离家外出做传销,不照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其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桂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