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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三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潘某与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三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潘某,女。委托代理人:袁平平,万载县华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1,男。原告潘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彭某1(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高美华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万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彭某2,××××年××月××日生育女孩彭某3。原告为了家庭生计在外务工,但被告一直好逸恶劳,丝毫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因次吃多次发生争执,且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从未探望过原告,也没有主动打电话联系过,夫妻两人形同陌路。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万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彭某2,××××年××月××日生育女孩彭某3。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申请书、常住人口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会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克服困难,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多关爱对方,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常晓晓人民陪审员  高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易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