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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邝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某(绰号“有宝”),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寻乌县文峰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8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邝某某醉酒后窜至寻乌县文峰乡田背村下田背小组“三仙宫”寺庙,以该庙神像不灵,没有保佑自己为由,心中产生不满,遂踢开“三仙宫庙”大门,将“三仙宫”庙内的三尊神像、六只香炉、功德箱等物品砸坏。随后,群众及被告人邝某某打“110”报警电话,公安机关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邝某某口头传唤归案。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1561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曹某甲、曹某乙、刘某某、曹某丙、韩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邝某某的供述;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6、辨认笔录及其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内刻被告人邝某某报警电话)。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已当庭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酒后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任意毁损财物,造成财物毁损价值人民币1561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邝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忠信审 判 员  曾 萍人民陪审员  谭聪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法官寄语:希望被告人树立勤劳致富的思想观念,今后能够破除迷信,遵纪守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