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一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灵安与张庆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灵安,张庆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0133号原告:王灵安。委托代理人:薛建云,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被告:张庆贵。原告王灵安诉被告张庆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灵安的委托代理人薛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书,被告将其回迁楼“晟华苑五期玛瑙城35#-3-301”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9万元,房款当时一次性付清。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2009年4月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变更产权登记,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变更产权登记。原告在举证时限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契约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庆贵将房屋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证据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于2005年12月17日被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动迁;证据三、发票及入住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回迁还平补房款;证据四、双台子区东风街道办事处繁荣社区及建设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庆贵户口在该社区,人不在该社区居住。被告张庆贵在举证时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将坐落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晟华苑五期35A号楼3单元301室楼房一户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60.93平方米,产权人名为被告张庆贵。房屋总价款为9万元,房款当时一次性付清。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入住使用至今。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但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坐落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晟华苑五期35A号楼3单元301室60.93平方米楼房一户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变更产权登记,如被告不予协助,原告可自行办理,因被告不协助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辉人民陪审员 刘荣胜人民陪审员 冯艳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大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