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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南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郭亚蓉与贾伟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蓉,贾伟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南商初字第809号原告:郭亚蓉。委托代理人:王晓凌,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伟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浙江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亚蓉为与被告贾伟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贾伟其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贾伟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贾伟其不服本院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蓉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凌、被告贾伟其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蓉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凌、被告贾伟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本案案由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亚蓉起诉称:被告贾伟其曾向原告郭亚蓉借款人民币550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利息从2013年5月开始按月息2分5计算。后原告郭亚蓉多次向被告贾伟其催讨该款项,被告贾伟其一直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伟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在本案案由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后,原告郭亚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贾伟其立即支付原告郭亚蓉5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郭亚蓉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贾伟其向原告郭亚蓉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郭亚蓉借款5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起算时间的事实。被告贾伟其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贾伟其出具的借条,并没有对双方的合作关系进行否认或者变更,只是起到确认书的作用。原告郭亚蓉是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与被告贾伟其是上下级关系。因此,本案借条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写的借条还是有区别的。另外,本案借条中所涉及的款项并非借款性质,而是因为原、被告间合作承接工程因故未果结算产生的。借条的性质系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单。且被告贾伟其在结算之后替原告郭亚蓉退还保证金300000元,综上被告贾伟其只拖欠原告郭亚蓉250000元。被告贾伟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关于红光花园安置楼合作协议、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红光花园安置楼水电暖通安装承包(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就石家村旧村改造、红光花园安置楼项目曾有合作关系,本案借条中所涉款项系双方合作承接工程结算后产生的,而非借款的事实。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郭亚蓉在与被告贾伟其合作承接工程期间自行收取水电班组人员张江明保证金300000元,被告贾伟其自行退还保证金350000元给水电安装项目经理,该350000元款项应在借条中所涉款项中予以扣除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郭亚蓉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借条,被告贾伟其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借条所涉款项是原被告对于之前合作承包工程结算后产生的,并非借款,而且该份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认为,结合被告贾伟其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告郭亚蓉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该份借条具有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4月22日经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被告贾伟其确认其应支付原告郭亚蓉人民币550000元的事实,其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对被告贾伟其提供的证据,经原告郭亚蓉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被告贾伟其要求,双方已经终止合作。双方在2014年4月22日经过结算,被告贾伟其确认其应当返还原告郭亚蓉550000元。被告贾伟其的汇款,发生在其出具借条之前,因此不能从550000元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关于红光花园安置楼合作协议及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红光花园安置楼水电暖通安装承包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均产生于原、被告结算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故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原告郭亚蓉与被告贾伟其就红光花园安置楼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的内容为:贾伟其与郭亚蓉双方本着公平、公平的原则,协商决定共同运作石家村旧村改造项目红光花园安置楼,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所有对外事项双方协商后由贾伟其出具,所有费用摊销双方签字生效。2013年1月15日,被告贾伟其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红光花园安置楼工程的施工委托给贾伟其全责承包经营。2014年4月22日,经原告郭亚蓉和被告贾伟其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贾伟其确认其应归还原告郭亚蓉550000元。同日,被告贾伟其为应归还原告郭亚蓉的5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亚蓉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利息从2013年5月起收”。借条出具后,被告贾伟其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郭亚蓉与被告贾伟其之间就红光花园安置楼项目的合伙关系清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的合伙协议中虽然未约定合伙期限,但被告贾伟其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郭亚蓉出具借条同意归还550000元的行为表明其已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协议,双方合伙协议已于当日终止,且借条出具后双方事实上也再无合作关系。综上,被告贾伟其应按照其出具的借条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计算方法并无明确约定,被告在庭审中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双方曾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伟其关于其已经向原告郭亚蓉支付350000元抗辩意见,因该款项发生与双方结算之前,故不能从结算时出具的借条中的款项予以扣除,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伟其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亚蓉支付5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亚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2元,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贾伟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冰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人民陪审员  吴锡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