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国荣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荣,男,1969年7月5日出生于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1990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1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9年4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辨护人张学全,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荣及其辨护人张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期间,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国荣,从刘国荣手中购买价值50.00元海洛因三次。4月14日上午二人在五通桥区竹根镇佑君街213国道彩虹桥附近进行第三次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杨某某处查获疑似海洛因1小包,经称量净重0.1克;从刘国荣处查获疑似海洛因6小包,经称量净重2.5克,疑似冰毒4小包,经称量净重3.65克。经鉴定,从杨某某处查获的1小包、从刘国荣处查获的6小包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从刘国荣处查获的4小包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刘国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刘国荣的通话记录、刘国荣及吸毒人员杨某某、冯某某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川乐公物鉴(理化)字(2015)185号、18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辨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国荣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且情节严重。刘国荣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刘国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对被告人刘国荣被扣押的一百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仕君人民陪审员 李候康人民陪审员 翁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媛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