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聂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英,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继续监视居住。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英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聂英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商贸城“一号码头”,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章某的浙C×××××黑色奥迪A6轿车内黑色钱包一个。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及银行卡等物。2、2015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聂英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梦江大酒店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被害人杨某的浙C×××××别克凯越轿车的车门撬开,窃取车内手提包一个。经查,被盗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00余元、软中华香烟1包及银行卡等物。经估价,被盗的1包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63元。3、2015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聂英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中央银座售楼处边上,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被害人戴某的浙C×××××马自达6轿车的车门撬开,窃取后备箱内的8包软中华香烟。经估价,被盗的8包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5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聂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杨某、戴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聂英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聂英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聂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责令被告人聂英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三、作案工具T型撬棒二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曼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