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益忠与陶锋、祝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忠,陶锋,祝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王益忠。委托代理人徐纪强,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锋。被告祝美芳。原告王益忠诉被告陶锋、祝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纪强、被告祝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忠诉称:2013年8月1日,陶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1日返还。2014年1月11日,陶锋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1日返还。借款到期后,陶锋未返还所欠借款,鉴于该笔借款发生在陶锋与祝美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起诉要求陶锋、祝美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20000元。被告陶锋未作答辩。被告祝美芳辩称:陶锋向原告借款其不清楚,现其与陶锋已协议离婚,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陶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1日返还。2014年1月11日,陶锋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1日返还。借款到期后,陶锋未返还所欠借款。另查明,2010年2月2日,陶锋与祝美芳登记结婚。2014年1月1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陶锋向原告借款420000元事实。借款后,陶锋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鉴于案涉借款发生在陶锋与祝美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祝美芳辩称,其与陶锋已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约定陶锋经手债务与其无关。该约定只约束其与陶锋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陶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锋、祝美芳返还王益忠借款42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陶锋、祝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