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小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翟学婷与柴文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翟学婷,柴文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牧民小字第3号原告翟学婷。被告柴文力。原告翟学婷诉被告柴文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并提交书面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学婷撤回对被告柴文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冯振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敬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