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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小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翟学婷与柴文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翟学婷,柴文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牧民小字第3号原告翟学婷。被告柴文力。原告翟学婷诉被告柴文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并提交书面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学婷撤回对被告柴文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冯振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敬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