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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立全与高树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全,高树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55号原告黄立全。被告高树有。原告黄立全与被告高树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家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喆、人民陪审员刘玉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400000元,2011年10月8日原告又借给被告240000元,为此2011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开具欠条一份,承认总计向原告借款640000元并于当日书面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5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如未能按期归还,以借款的50%的现金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被告不守承诺到期分文未给,于2013年11月24日再次承认欠原告640000元借款未还之事实。综上,被告毫无诚信,一再违约,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40000元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总数的5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违约金,改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高树有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经被告指定,原告于当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上述借款转入案外人李明燕银行账户(62×××11)中。2011年10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现金方式将上述款项给付被告,被告收款后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240000元以及2009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与案外人李明燕共同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又一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底前将上述借款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期返还,自愿以借款本金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2013年11月24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因前期工程未开工,没有按期归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欠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米××、魏××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向被告出借6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主张除2009年10月18日的380000元借款以及2011年10月8日的240000元借款外,还于2009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内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已将此笔款项实际交付被告,故本院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1日始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出具还款承诺书,但未按承诺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与第九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限额(以借款本金6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依约定即借款本金总额的50%,为3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树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立全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立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高树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家学代理审判员  石 喆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