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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刚刚与无锡中信翰尊文化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刚刚,无锡中信翰尊文化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266号原告黄刚刚。委托代理人赵江锋,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中信翰尊文化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龙山路4号(旺庄科技创业中心)B幢610室。法定代表人XX。原告黄刚刚诉被告无锡中信翰尊文化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翰尊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刚刚的委托代理人赵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翰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刚刚诉称:其与中信翰尊公司签订《专场合同书》1份,约定由其所有的28件藏品委托中信翰尊公司进行销售拍卖活动。合同签订后,其将28件藏品交付给中信翰尊公司并支付服务费16万元,同时由中信翰尊公司对藏品进行估价。嗣后,中信翰尊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将其委委托拍卖的“陈少梅泼墨写意访友图”丢失。现其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场合同书》;2、中信翰尊公司赔偿其价款120万元;3、中信翰尊公司返还其服务费16万元。被告中信翰尊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黄刚刚与中信翰尊公司签订《专场合同书》1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由黄刚刚委托中信翰尊公司作“韵福轩黄氏盛藏”专场宣传拍卖,拍卖地点在香港;黄刚刚向中信翰尊公司提供28件专场藏品,上述藏品须经中信翰尊鉴定专家确认签字认可;中信翰尊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黄刚刚提供的藏品进行鉴定评查,经验收合格后当场交付,中信翰尊公司应承担藏品在交付时的原样;黄刚刚应交付中信翰尊公司过关费、宣传费、风险责任费及其他服务费共计16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和中信翰尊公司验收专场藏品合格后全额支付。藏品成交后的佣金按照成交价的8%在拍卖成交时扣除(不包括个人所得税2.5%);合同解除结束后90日内,除成交藏品外,其他藏品黄刚刚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回;中信翰尊公司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藏品损毁的,应根据其错误度参照该藏品的保留价,按约定的风险责任予以赔偿。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至结算结束和未成交藏品取回,两项同时结束时效。黄刚刚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中信翰尊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其签订代表孟宪将签字。嗣后,中信翰尊公司对上述28件藏品进行估价,并将将上述28件藏品交付给中信翰尊公司,其中案涉“陈少梅泼墨写意访友图”保留价为120万元。2013年10月9日,黄刚刚向中信翰尊公司支付9万元,2013年10月31日,黄刚刚向中信翰尊公司支付7万元。2015年2月8日,中信翰尊公司归还了除“陈少梅泼墨写意访友图”之外的其余27件藏品。另查明,中信翰尊公司现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中,黄刚刚向本院提交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园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园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2015年3月12日15时32分,我所接黄刚刚(××)报警称:其之前委托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龙山路融智大厦5楼中信翰尊拍卖行区拍卖的一幅画至今没有拿到,当时估价100多万,经与拍卖公司老总陈太平联系后称画拿出去巡展了,等拿回来马上还给黄刚刚。特此证明。”诉讼中,本院到园区派出所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2组,该2组视频资料系黄刚刚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7日报警的现场视频资料,拍摄地点均在中心翰尊公司办公室内。其中视频编号为A200000-00000020150312170452的视频资料第22分30秒显示中信翰尊公司职员一徐姓经理陈述:一个周以内,中信翰尊公司将画送到浦江,如果在一个月以内不能送去的画,照价赔偿给黄刚刚。第25分13秒显示,徐经理称其在一个周以内将画送到浦江区,如果不送的话,首先退一半的拍卖费给黄刚刚,如果在一个月之内送不过去的话,照价赔偿给黄刚刚。视频编号为AA200000-00000020150317134932的视频资料显示:中信翰尊公司一孟姓经理陈述上次中信翰尊公司陈经理通知黄刚刚当天到其公司取画,但其给中信翰尊公司陈经理打电话,陈经理称当月月底前将画归还。以上事实有《专场合同书》1份、藏品清单2份、收款收据3份、证明1份、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黄刚刚与中信翰尊公司之间签订的《专场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性质为有偿委托合同,中信翰尊公司在接受黄刚刚的专场拍卖委托后,未将黄刚刚委托其拍卖的28件藏品拍卖成功,且至今未归还藏品中的“陈少梅泼墨写意访友图”,现中信公司公司已下落不明,其以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故黄刚刚有权解除《专场合同书》,要求中信翰尊公司返还委托费用并要求中信翰尊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保留价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黄刚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黄刚刚与中信翰尊公司签订的《专场合同书》。二、中信翰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刚刚损失120万元。三、中信翰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刚刚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公告费565.6元(此款已由黄刚刚预交),由中信翰尊公司负担(黄刚刚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7605.6元由中信翰尊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信翰尊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刚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叶 涛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俞亦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