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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蓝海翔与甘永胜、陈礼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海翔,甘永胜,陈礼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蓝海翔。委托代理人蔡文静,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永胜。被告陈礼妮。原告蓝海翔与被告甘永胜、陈礼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海翔的委托代理人蔡文静、被告甘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礼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2月6日还清,并出具《借条》给其收执。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向其借款××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日还清,也出具了《借条》给其收执。然而两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追索,被告至今未归还其借款本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1、以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以借款本金××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借条,证据2-××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诉被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甘永胜辩称,1、借款8万元是事实,其没有还过本金,同意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2、其支付利息给原告到2015年5月份,每个月给4000元利息,而且原告借款的时候先扣了4000元利息,其不算违约;××、同意支付4000元律师费给原告。被告甘永胜对其抗辩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礼妮庭审后述称,1、只认可5万元的借款,对于××万元借款不知情,不同意偿还;2、利息已给到2015年5月份,每月2500元;××、不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陈礼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礼妮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甘永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甘永胜、陈礼妮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蓝海翔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6日还清。2014年8月25日,被告甘永胜又向原告蓝海翔借款××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日还清。原告蓝海翔主张两笔借款利息按每月××%计付,而被告甘永胜则认为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每月5%计算。被告甘永胜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均至2015年2月6日。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蓝海翔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甘永胜向原告蓝海翔借款,立有《借条》给原告蓝海翔收执,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甘永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共计8万元给原告蓝海翔,但却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蓝海翔主张被告甘永胜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甘永胜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了两份《借条》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甘永胜应当支付利息给原告蓝海翔,但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或5%过高,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甘永胜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均至2015年2月6日,被告甘永胜则抗辩支付至2015年5月,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甘永胜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蓝海翔主张被告甘永胜支付利息费4000元,被告甘永胜没有异议,但被告陈礼妮有异议,且双方对律师费没有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陈礼妮作为本金为5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对于本金为××万元的借款,被告甘永胜、陈礼妮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故被告陈礼妮抗辩对于借款××万元不知情,不同意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永胜、陈礼妮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给原告蓝海翔;二、被告甘永胜、陈礼妮支付利息给原告蓝海翔(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8万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蓝海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5元,减半收取即10××2元,财产保全费950元,合计1982元,由被告甘永胜、陈礼妮负担1900元,原告蓝海翔负担8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5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安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