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与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460号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西过境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维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振卫,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尚集产业集聚区昌盛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刘志杰。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振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5年5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00元,2015年6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6947.40元,共计236947.40元。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付款,需向原告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托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236947.40元、违约金5000.00元,共计241947.40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2014年9月23日付款委托书一份;3、2015年4月3日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环式真空泵及前级汽水分离器(新型),合同价款由案外人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委托书,约定三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全部货款自2011年11月16日起由被告支付。后被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947.4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116947.4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付款,需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违约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同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后三方共同约定将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由案外人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转为被告,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947.40元的事实,对该货款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货款236947.40元;二、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00元,由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焦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