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3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成军与武威市凉州恒远汽车租赁行、董金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军,武威市凉州恒远汽车租赁行,董金荣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凉民初字第3884号原告李成军。被告武威市凉州恒远汽车租赁行。法定代表人胡恒凯,该租赁行经理。被告董金荣。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成军诉被告武威市凉州恒远汽车租赁行、董金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成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成军负担。审判员 赵生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甘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