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荟与黄建霞、黄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荟,黄建霞,黄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420号原告:王荟,女,汉族,1969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延津县城关镇西大街。委托代理人:程予民、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霞,女,汉族,1969年5月8日生,住封丘县城关镇南街村四队,现住封丘县步行街***号。被告:黄建玲,女,汉族,1974年5月4日生,住河南省延津县位邱乡洼张村**号,现住新乡市大景城18号楼1单元802房。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荟诉被告黄建霞、黄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荟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予民、贺德利,被告黄建玲的委托代理人禄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荟诉称:被告黄建霞、黄建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王荟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率为月息3分;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率为月息5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黄建玲辩称:原告王荟主张的债权未到期。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黄建玲是受到原告王荟的欺诈而进行的担保。原告王荟已经收到被告黄建霞偿还的5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黄建霞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王荟请求被告黄建霞、黄建玲共同偿还欠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王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荟、黄建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者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证明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3)、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共同借款人,2014年7月1日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分,2014年7月6日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黄建霞、黄建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建玲对原告王荟提交的上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黄建玲就是担保人,不认可涉案借条约定有利息。另外,原告王荟已经收到被告黄建霞返还的5万元本金。本院认为,原告王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黄建霞与黄建玲系堂姐妹,原告王荟的孩子与被告黄建玲的孩子在同一个幼儿园就读,在接送孩子上下学的时候,被告黄建玲与原告王荟相识。经被告黄建玲介绍,被告黄建霞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共向原告王荟借款三次,合计13万元(原告王荟起诉前,其中一笔3万元借条已经还清并由被告取走)。2014年7月1日向原告王荟借款5万元,2014年7月6日向原告王荟借款5万元,被告黄建霞亲自为原告王荟书写借条三份,被告黄建玲作为一般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共计给付原告王荟43600元,其中33600元(本金3万元和利息3600元)系对3万元借款的本息结算且已经结清,另外10000元是针对两笔5万元借条支付的款项。对下余款项,原告王荟催要多次,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黄建霞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建玲作为一般保证人,向原告王荟出具借条两张,该两份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涉案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王荟主张的债权不存在是否到期的情况,而且,自原告王荟起诉主张权利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已四个月有余,已经给被告黄建霞留有充足的还款时间,故原告王荟作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被告黄建霞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荟认可已经收到被告偿还的1000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黄建霞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王荟本金90000元。被告黄建玲辩称,原告王荟实际收到5万元本金,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王荟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从涉案两份借条上“一般担保”的字样,可以明显看出,被告黄建玲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方式为一般保证。原告诉称被告黄建玲系涉案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之一,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建玲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霞偿还原告王荟借款本金9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黄建霞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确定的债务,则由被告黄建玲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建玲清偿后,有权就自己清偿的部分向被告黄建霞追偿。三、驳回原告王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黄建霞、黄建玲负担3025元,由原告王荟负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军强审判员 时文华审判员 范伟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