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守成与高峰、宿迁金正酒业公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成,高峰,宿迁金正酒业公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667号原告张守成。委托代理人万侠明、杨浩,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峰。被告宿迁金正酒业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玉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柏,系公司业务主管。(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太湖路人民防空大楼二楼。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守成诉被告高峰、宿迁金正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酒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成的委托代理人万侠明、被告高峰、被告金正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柏、被告人寿财险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成诉称,2014年10月25日19时33分许,被告高峰驾驶苏N×××××轻型封闭货车沿“32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KM+113M处,与横过道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泗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19307.2元。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峰驾驶的苏N×××××轻型封闭货车车主为被告金正酒业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正酒业公司已垫付部分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8天=1044元、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误工费94元/天×120天=11280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伤残赔偿金34346元/年×(20-8)年×0.2=824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5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70元、鉴定/检查费2057元。被告人寿财险宿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但苏N×××××车辆没有按时参加年检,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5条责任免除第10项的约定,被告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且被告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已年满60周岁,对其误工费被告有异议。根据国家规定,男年满60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人,不应支持误工费。即使原告存在误工,也不应以泗阳县翔宇包装材料厂出具的工资为标准,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误工标准进行必要合理的裁定。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500元,但原告提供的是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开发票,而国家税务局并不是车辆维修单位,原告也未提供物价部门评估报告作为开具发票的依据,故被告不予认可。施救费应为100元,而非150元。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鉴定/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被告金正酒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车辆投保情况同被告人寿财险宿迁公司陈述。被告高峰是被告金正酒业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苏N×××××车辆虽然没有年检,但在事故发生后检测一切都合格,故被告人寿财险宿迁公司商业三者险应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正酒业公司已垫付15000元。被告高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金正酒业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峰已垫付3000元。苏N×××××车辆虽然没有年检,但是是合格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宿迁公司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33分,被告高峰驾驶苏N×××××轻型封闭货车沿“32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KM+113M处时,与横过道路原告张守成驾驶的电动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守成受伤。原告张守成伤后至泗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19307.2元(17853.2+1354+100),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本起交通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守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高峰为被告金正酒业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苏N×××××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N×××××轻型封闭货车事故前未参加年检。经原告张守成申请,本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守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张守成左侧胸部8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20日、60日、60日为宜。”原告张守成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2057元(1560+497)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泗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发票、泗阳县翔宇包装材料厂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会计身份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发放表、修理费发票,被告人寿财险宿迁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被告金正酒业公司提供的泗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医疗费一项,原告主张医疗费19307.2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诊疗材料,本院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参照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本地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张守成营养费为600元(60×10)。护理费一项,参照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本地同等级护工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张守成护理费为4800元(60×80)。误工费一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然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其辩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泗阳县翔宇包装材料厂投资人陈伟证言、泗阳县翔宇包装材料厂会计证言等,能够印证原告事故前确在泗阳县翔宇包装材料厂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本案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张守成误工费为11291.84元(34346÷365×120)。伤残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工作收入情况,其非农业收入已达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且根据证人等陈述,其正常生活居住也在泗阳县翔宇包装材料厂,故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年龄,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2430.4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等,本院酌定原告张守成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交通费一项,虽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费发票,考虑原告就医实际需要,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本院酌定原告张守成交通费为300元。车辆修理费一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5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修理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修理清单等,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案难以认定。施救费、停车费两项,结合原告提供的停车/施救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施救费为150元、停车费为70元。被告人寿财险宿迁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应为1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张守成本案损失为:医疗费19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291.84元、伤残赔偿金824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70元,合计124793.44元。根据原、被告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高峰承担60%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峰系被告金正酒业公司员工,且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高峰的责任应由被告金正酒业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宿迁公司主张,苏N×××××轻型封闭货车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按照已履行告知义务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商业三者险应免除赔偿责任。被告金正酒业公司及被告高峰辩称,苏N×××××轻型封闭货车虽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但事故发生后,车辆检验合格,但被告金正酒业公司和被告高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金正酒业公司及被告高峰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寿财险宿迁公司提供的经被告金正酒业公司签章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等,能够证明投保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商业三者险免责并已就免责条款等尽到告知义务,故被告人寿保险宿迁公司在苏N×××××轻型封闭货车商业三者险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宿迁公司另辩称,停车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停车费70元确非为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故该费用应由原告张守成与被告金正酒业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寿财险宿迁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守成113772.24元(10000+4800+11291.84+82430.4+4800+300+150),被告金正酒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张守成6612.72元【(124793.44-113772.24)×60%】。被告金正酒业公司已为原告张守成垫付15000元,扣除被告金正酒业应承担部分,原告张守成应返还被告金正酒业公司8387.28元。被告高峰垫付的3000元,原告张守成也应予以返还。原告张守成上述应返还的款项直接从被告人寿财险宿迁公司给付的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守成102384.9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宿迁金正酒业有限公司8387.2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高峰3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守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8元、鉴定/检查费2057元,合计2588.8元,由原告1038.8元,被告宿迁金正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063.6元。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