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庆安、赵春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金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方秀芬,该银行职工。被告:夏庆安,男,195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被告:赵春景,男,194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赵友兰,女,1968年8月2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陈殿云,女,197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庆安、赵春景、赵友兰、陈殿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献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5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庆安、赵春景、赵友兰、陈殿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夏庆安,于2013年2月26日由赵春景、赵友兰、陈殿云担保在阜南农商银行中岗支行贷款80000元整,利率10.08%,到期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借款用途:船舶。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结息537.6元,2013年6月21日结息2038.4元,2013年9月29日结息2240元,2012年12月30日结息1948.8元,2014年2月28日偿还本金40000元,结欠本金40000元。后经催要至今未还款,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庆安偿还阜南农商银行中岗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5348元(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为45348元;判令被告赵春景、赵友兰、陈殿云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安徽监管局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贷款起诉登记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夏庆安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赵友兰、赵春景、陈殿云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夏庆安、赵春景、赵友兰、陈殿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被告夏庆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被告夏庆安与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庆安向阜南县中岗信用社贷款80000元,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赵春景、赵友兰、陈殿云于2013年2月28日与原阜南中岗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春景、赵友兰、陈殿云为被告夏庆安向中岗信用社借款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支付利息537.6元,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利息2038.4元,于2013年9月29日支付利息2240元,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1948.8元,于2014年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后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阜南县中岗信用合作社系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后经批准,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夏庆安与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阜南县中岗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被告夏庆安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尚欠借款40000元及利息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春景、赵友兰、陈殿云与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岗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夏庆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尽到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夏庆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春景、赵友兰、陈殿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庆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5348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17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45348元。被告赵春景、赵友兰。陈殿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34元。由被告夏庆安、赵春景、赵友兰、陈殿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献蕴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雅楠(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10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