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韬与王丹婕与海南金华实业公司与中仪海南贸易公司与中国兴南(集团)公司与海南怡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怡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琴,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宏,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莉,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韬。委托代理人:陈凯,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小云,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丹婕。委托代理人:陈凯,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小云,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南金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晓荣,该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海南兴南(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清,董事长。原审被告:中仪海南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峥,总经理。上诉人海南怡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怡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韬、王丹婕及原审被告海南金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金华公司)、海南兴南(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兴南公司)、中仪海南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仪海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位于海口市沿江五路北侧怡昌公寓两栋商住楼是海南怡昌公司开发建设的楼盘,海南怡昌公司于1996年4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两栋商住楼转让给海南兴南公司,海南兴南公司签订《房屋承包销售合同》将受让的商住楼发包给中仪海南公司负担销售税金进行销售。其后,中仪海南公司与海南金华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合作销售的商住楼所余8259.62平方米房屋的全部产权确认归海南金华公司所有。1996年4月22日,张韬、王丹婕与海南金华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张韬、王丹婕向海南金华公司购买位于海口市沿江五路海昌路怡昌公寓凌云阁8层A号房(海口市沿江五路北侧A1商住X幢XXX房),房屋面积为150.68平方米,商品房交付时,房屋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的差别不超过暂测面积的5%;张韬、王丹婕于1996年4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0%即158214元,于1996年5月31日前支付20%即63286元,双方交接商品房时,张韬、王丹婕累计支付全部房款的70%,其余房价款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完权属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付清;张韬、王丹婕在实际接收房屋之日起90天内,海南金华公司协助张韬、王丹婕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该《商品房购销合同》在海南省第二公证处(现海口市琼州公证处)进行了合同公证。合同签订后,海南金华公司分别于1996年4月30日、5月31日及1997年7月16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张韬、王丹婕分别支付的房款158214元、63286元及79107元,合计300607元。房屋经移交,张韬、王丹婕于1997年4月进行装修并实际使用房屋至今。嗣后,因海南金华公司未依约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张韬、王丹婕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责令海南金华公司、海南怡昌公司、海南兴南公司、中仪海南公司限期为张韬、王丹婕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因涉案房屋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2013)美民一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张韬、王丹婕与海南金华实业公司于1996年4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张韬、王丹婕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4月1日,因涉案房屋已自动解封,张韬、王丹婕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海南金华实业公司、海南怡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海南兴南(集团)公司、中仪海南贸易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另查,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海口市沿江五路北侧怡昌花园A1商住X幢XXX房初始登记在海南怡昌公司名下,没有设定权利限制或司法查封。原审张韬、王丹婕的诉讼请求为:1、责令海南金华实业公司、海南怡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海南兴南(集团)公司、中仪海南贸易公司在30日内为张韬、王丹婕办理海口市沿江五西路怡昌花园公寓A1商住X幢XXX房(原房屋所有权证号:38782)的房屋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海南金华实业公司、海南怡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海南兴南(集团)公司、中仪海南贸易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张韬、王丹婕与海南金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被原审法院生效的(2013)美民一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生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海南金华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为张韬、王丹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房产初始登记在海南怡昌公司名下,海南怡昌公司转让给海南兴南公司,海南兴南公司又以协议的形式交由中仪海南公司承包销售,海南金华公司作为中仪海南公司的合作销售方及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与房屋过户的关联方海南怡昌公司、海南兴南公司、中仪海南公司共同负有义务,协助张韬、王丹婕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涉案房屋已自动解除查封,张韬、王丹婕诉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张韬、王丹婕诉请海南金华实业公司、海南怡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海南兴南(集团)公司、中仪海南贸易公司协助办理海口市沿江五路北侧怡昌花园公寓A1商住X幢XXX房的房屋产权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海南金华实业公司、海南怡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海南兴南(集团)公司、中仪海南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协助将登记在海南怡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口市沿江五路北侧A1商住楼(怡昌花园凌云阁8层A号房)XXX房办理房屋产权证至张韬、王丹婕名下。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海南金华实业公司、海南怡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海南兴南(集团)公司、中仪海南贸易公司负担(张韬、王丹婕已预缴)。海南怡昌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海南怡昌公司是位于海口市沿江五路北侧怡昌花园商住楼小区、海甸花园小区开发商。1992年9月,海南房地产高潮时曾与中国兴南集团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开发的部分房产预售给中国兴南集团公司,中国兴南集团公司又与海南中仪贸易发展公司签订房屋承包销售合同、海南中仪贸易发展公司再与海南金华实业公司签定合作协议,向社会公开销售进行房地产连环炒卖。对于已向海南怡昌公司交付购房款的购房人,海南怡昌公司已为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及房产证。登记在海南怡昌公司名下的房产属海南怡昌公司资产,海南怡昌公司拥有无可争议的物权。一审在没有张韬、王丹婕与海南怡昌公司之间的合同和付款凭证的情形下,判令海南怡昌公司为张韬、王丹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什么?二、海南怡昌公司在原审法院有多起诉讼,原审未通知海南怡昌公司应诉、答辩,未允许海南怡昌公司参加诉讼,只通知领取判决书,属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张韬、王丹婕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海南怡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海南金华公司、海南兴南公司、中仪海南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讼房产所在小区楼盘由海南怡昌公司开发建设,海南怡昌公司将该楼盘的两栋商住楼(包含涉讼房产)转让给海南兴南公司,海南兴南公司将上述商住楼交由中仪海南公司承包销售,中仪海南公司与海南金华公司合作销售上述房产,后来中仪海南公司与海南金华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合作销售的商住楼所余8259.62平方米房屋的全部产权(包含涉讼房产)确认归海南金华公司所有。尔后,张韬、王丹婕与海南金华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海南金华公司将涉讼房产出售给张韬、王丹婕,海南金华公司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张韬、王丹婕,张韬、王丹婕自1997年4月进行装修并实际使用房屋至今。因海南金华公司未依约办理房产证,张韬、王丹婕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判令海南金华公司、海南怡昌公司、海南兴南公司、中仪海南公司限期为张韬、王丹婕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因涉讼房屋当时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2013)美民一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张韬、王丹婕与海南金华实业公司于1996年4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张韬、王丹婕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1日涉案房屋亦已自动解封,海南金华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为张韬、王丹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已构成违约,张韬、王丹婕诉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已成就,与房屋过户的关联方海南怡昌公司、海南兴南公司、中仪海南公司均负有义务,共同协助张韬、王丹婕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张韬、王丹婕诉请海南金华公司、海南怡昌公司、海南兴南公司、中仪海南公司协助办理海口市沿江五路北侧怡昌花园公寓A1商住X幢XXX房的房屋产权证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海南怡昌公司上诉称涉讼房产属于其所有,其与张韬、王丹婕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没有收到张韬、王丹婕的购房款,故张韬、王丹婕诉请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没有依据。经审查,海南怡昌公司已将涉讼房产出售给他人,他人将涉讼房产转卖给张韬、王丹婕,故海南怡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海南怡昌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应诉、答辩,未允许海南怡昌公司参加诉讼,只通知领取判决书,属程序严重违法。经审查,原审法院已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实施了送达行为,已依法传唤海南怡昌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海南怡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海南怡昌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海南怡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玉臣代理审判员 陈? ?璐审 判 员 ??谭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