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6时16分许,被告人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泸C4N58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河池镇往金城江方向行至国道323线1227km+800m处,被告人蒋某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大货车时,其车左前角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莫某甲驾驶的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桂M×××××号车上的被害人莫某戊重伤二级、莫某己轻伤二级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打电话报警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后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蒋某已支付被害人莫某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1400元,另外赔偿莫某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83500元。支付被害人莫某己医疗费6501.88元及后期赔偿费用1500元,庭审后,被告人蒋某另交5000元赔偿款至本院作为赔偿给莫某己的费用,被害人莫某戊、莫某己对被告人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刘某、莫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临时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民医院收费收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蒋某的有罪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我国交通法规定,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打电话报警且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在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后,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蒋某确有悔罪表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周佩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温淑艳 来源: